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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台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昇  


相  對  人  陳富華  


            陳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24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017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電字第558號
113年度審電字第827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2,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5,23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合     計
36,247元
 
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先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8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2,171,308元,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確定。嗣因聲請人追加訴之聲明,經本院法官當庭諭知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為2,825,752元,補徵第一審裁判費6,435元,故第一審裁判費共計29,0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