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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葛淑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坤內、吳俊賢、吳福進、吳錦章、吳宗招、吳國祥、吳國定、吳如松、吳春長、張文榮、吳國政、吳國寬、吳偉中、吳一憲、吳致紘即吳建霖、吳火爐、吳建篁、吳建緯、吳沛韋、吳啟見、吳哲愷、鄧吳月鳳、吳永濱、吳演聰、吳民正、侯冠伶、鄧世惠、吳倡隨、吳西庸、吳自強、劉秀蓮、蔡青琉、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吳美慧、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陳完、黃秀對、吳龍政、蔡棗、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鈞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7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7號卷宗審查,該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判決,惟相對人黃秀對已於110年9月5日判決前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尚未確定,從而,本件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