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黃哲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44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5號、113年度存字49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113年度司聲字第203號等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