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俊成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裁定、債權移轉同意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正本、退件信封正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派員訪查結果,「陳民表示南投縣○○鄉○○村0鄰○○路00號僅係戶籍地址,現住南投縣○里鎮○○里00鄰○○○路00○0號。」此有埔里分局民國114年6月21日投埔警偵字第1140012365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