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吳成法
相 對 人 苙沅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靜怡
人
相 對 人 許宏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53元係聲請人所支出,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