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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秉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3年度繼字第354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振宗間清償借款事件,為明瞭各順位繼承人辦理相關拋棄繼承及依法通知次順位情形,為此聲請閱覽本院93年度繼字第35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6年8月14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申字第88837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書函影本為證,並經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35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查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陳振宗之債權人,則被繼承人陳振宗之繼承人向本院所提之拋棄繼承聲請,攸關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陳振宗之債權得否清償,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