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5號
原 告 吳尚臻
吳素貞
被 告 吳江海
吳江山
林惠滿(吳得虎之法定繼承人)
吳柏霖(吳得虎之法定繼承人)
吳怡旻(吳得虎之法定繼承人)
吳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惠滿、吳柏霖、吳怡旻為被告吳得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對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虎、吳得龍提起訴訟,請求回復繼承權。嗣被告吳得虎於114年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林惠滿及長子吳柏霖、長女吳怡旻,且本院查無受理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之案件,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林惠滿、吳柏霖、吳怡旻為吳得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