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家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業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具名向法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劉家揚財產清冊並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㈡受監護宣告人劉家揚每月之醫療、照護費用明細及單據,以及聲請人就任監護人後,受監護宣告人劉家揚之財產明細及支出明細及相關單據。
㈢受監護宣告人劉家揚名下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證明,並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應說明聲請許可處分該建物之必要性;如該建號係誤植,亦應具狀更正。
㈣本件如許可處分後,依聲請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賣方劉家穎、劉家揚、劉家欣共同取得之新臺幣165萬元之價金預計匯入何人之帳戶?如何分配?受監護宣告人劉家揚所得分配金額為何?
㈤受監護宣告人劉家揚取得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同段4858建號建物、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之被繼承人為何人?並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或免稅證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