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乙○○、甲○○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乙○○、甲○○(下合稱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年時即拋棄家庭,未盡任何經濟支持與照顧責任,導致聲請人需仰賴親戚收養、接濟度日,生活極為困苦。相對人從未關心聲請人的生活狀況,與聲請人毫無親情聯繫,甚至在聲請人成年後,仍未有任何經濟支持或情感交流,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為此聲請人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如裁定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參考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相對人與吳秀蕾於83年6月8日離婚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所得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之財產總額、所得均為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已成年之子女,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乙節,經證人即聲請人母吳秀蕾到庭證稱:相對人以前就沒有在扶養聲請人,生活費用都是我出的,聲請人都由我照顧等語,核與聲請人前揭主張大致相符。審酌證人為聲請人之母,對聲請人成長過程知之甚詳,上揭證詞,可知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有疏於照料家庭之情形。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語,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起即未曾扶養、照護,且離婚後亦未曾探視聲請人或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自幼係由母親扶養長大,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有何正當理由,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如仍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