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麗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莉琪
被 告 南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堃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5510號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90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4,407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