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CABLINDA MARY GRACE CANSANA 瑪莉
相 對 人 杜比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埔里簡易庭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埔里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4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原裁定)。然抗告人未向相對人借款,系爭本票係於民國114年4月27日簽發,當日其在上班,非同年6月27日所簽發,且其未拿到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給付,詎經於114年6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此有原審卷內系爭本票影本可佐。觀諸系爭本票確已載明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抗辯簽發系爭本票日期為114年4月27日非114年6月27日,惟114年6月27日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非發票日,此部分抗告人應有誤解。另其抗辯未向相對人借款,未拿到2萬元等等,此乃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惟此部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