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麗花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主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李英春  
代  理  人  趙宜箴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6月17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10月15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7號裁定為保全處分,並經同日公告在案。現聲請人以該保全處分期間將屆滿,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