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育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6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成立分108期、年利率9%、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按月清償8,956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因扶養子女之支出隨子女成長而增加,又無法再向銀行借貸,改向民間公司借貸,導致所需繳納之債務款項較協商成立時大幅增加,難以按協商約定遵期繳納款項而毀諾。聲請人現積欠相對人債務總額約為133萬2,259元,現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6,039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8,618元、母親扶養費3,43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應有不可歸責事由。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簡要說明書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身分證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3年6月至8月薪資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6292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3994號裁定、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寄發律師函、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435號裁定、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存證信函、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1號支付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4年7月1日投院揚114司執明字第21792號執行命令、114年9月30日投院揚114司執明字第31996號執行命令、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埔里南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埔里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10月16日投院揚114司執明字第31996號執行命令、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本院114年7月28日投院揚114司執明第23619號執行命令、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函、郵政簡易人壽查詢結果單、醫療費用收據、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臺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臺灣大哥大繳費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繳費證明單、行車執照影本、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交通費(油)雲端發票證明、戶籍謄本、南投縣埔里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八八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埔里營業所在職證明書影本、114年12月至115年3月薪資表;聲請人子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埔里北平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學雜費收據影本、在學證明書;聲請人母親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埔里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埔里第3市場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1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以自111年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8,956元、分108期、年利率9%之條件成立協商。嗣聲請人因子女成長而支出增加,進而再向民間公司借貸,造成需繳納之債務款項增加,無力按期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等情,有簡要說明書、民事陳報補正狀予以說明,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可參,又聲請人現今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6,000元(詳下述),115年度領取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詳下述),合計為3萬6,75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8,271元(詳下述)、母親扶養費3,080元(詳下述)後,尚餘6,781元(計算式:36,750元-18,618元-8,271元-3,080元=6,781元),已低於債務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8,956元,應認其履行債務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認聲請人履行困難之情形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更生程序。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八八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埔里營業所擔任門市店長,每月薪資約為3萬6,039元,並於1、2月寒假門市休業期間,經公司指派至元氣餐飲有限公司任職,有八八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埔里營業所在職證明書影本、114年12月至115年3月薪資表在卷可參。惟依上開薪資表顯示,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實為3萬6,000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埔里南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交易明細顯示,聲請人於115年間得領取行政院加發補助每月750元,故本院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6,75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經本院審酌該金額等同於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應屬妥適。
⒊聲請人主張其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由聲請人前配偶負擔每月1萬元,聲請人負擔每月8,618元。本院審酌依聲請人子女之埔里北平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記載,聲請人子女於115年間得領取行政院加發補助每月750元,如依聲請人與前配偶各自負擔聲請人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比例扣除,聲請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支出金額應為8,271元(計算式:8,618元-750元×【8,618元/1萬8,618元】=8,27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是聲請人負擔子女所應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8,271元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
⒋聲請人主張需與2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數額為3,430元。經查,聲請人母親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健保補助,115年度再領取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名下僅有西元1986年車輛,無所得收入等情,有聲請人陳報母親領取補助、津貼情形、聲請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查詢聲請人母親112、113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扶養義務人人數部分,查聲請人父親亦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一次領取退休金13萬餘元,名下依聲請人陳報:僅有全家人共同居住房屋1棟等情,有聲請人陳報、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領取退休金、補助情形,顯示聲請人父親應已無力再扶養配偶即聲請人母親,故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人數,即為聲請人及兄弟姊妹共3人;又聲請人陳報母親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每半年領取健保補助1,794元、每年領取重陽禮金2,000元、1,000元,於115年間得領取行政院加發補助每月500元,有聲請人母親之埔里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埔里第3市場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查,平均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所領取補助、津貼金額為9,378元(計算式:8,329元+1,794元÷6月+2,000元÷12月+1,000元÷12月+500元=9,378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所領取之補助、津貼應自聲請人母親之生活必要支出中予以扣除,再按扶養義務人人數3人予以平均後為3,080元(計算式:【1萬8,618元-9,378元】÷3人=3,080元),作為聲請人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方為妥適。
⒌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6,7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8,271元、母親扶養費3,080元,每月尚有餘額約6,781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存款約11元、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存款約51元、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存款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款約326元、埔里南光郵局存款約53元、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存款約76元、埔里鎮農會存款約501元、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存款約39元、臺銀人壽保單2張(其中一張於113年度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郵政簡易人壽保單1張(於114年度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子女)、西元2015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埔里南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埔里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函、郵政簡易人壽查詢結果單、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