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易芳
代 理 人 李佳珣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沈毓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4月2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高中肄業、不諳法律,於離婚後之求職過程中經同事請託申辦貸款、信用卡,為此欠下高額債務。聲請人目前已知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達351萬6,71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調解不成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固記載聲請人目前係屬毀諾狀態,但就聲請人印象所及,尚無與債權人進行過協商之經驗。聲請人現於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直銷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2,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後,仍有餘額3,382元,願以每月清償3,100元履行更生方案。聲請人名下除郵局存款2元、三信商業銀行存款1萬3,12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確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下稱前置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以聲請人女兒王昌芸為要保人、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以聲請人女兒王昌芸為要保人、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中華郵政台中雙十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聲請人女兒王昌薇之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績查詢明細表(以上均影本)、聲請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係受讓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95年5月30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嗣於95年12月5日毀諾等情,有債權人安泰銀行陳報狀及債務協商狀態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至聲請人雖稱印象所及,尚無與債權人進行過協商之經驗一節,應係時間相隔近20年,記憶不清所致。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查無聲請人之所得資料,而依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事件及本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3月23日至112年12月間,係於其妹婿所經營之茗揚茶廠工作,每月薪資約為1萬8,000元,倘依該年度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每月餘額僅餘924元,雖台灣金聯公司陳報中國信託銀行未交付協議書相關資料,無從提供協議書供本院確認聲請人每月依債務協商條件應還款數額,但理應高於數千元或上萬元,是聲請人縱未於95年12月5日毀諾,但於112年3月23日至112年12月約莫8至9個月期間,實難期待聲請人能依原債務協商條件繼續履行,應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而毀諾。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於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直銷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2,000元,並提出其借用王昌薇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至114年12月間,每次轉入金額約為1萬9,815元至2萬6,317元不等,是以每月2萬2,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收入,應屬妥適。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為每月1萬8,618元,未逾115年度臺灣省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亦屬適當。
㈣依據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5年1月20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16萬9,678元、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5年1月19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29萬4,525元、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5年1月23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178萬4,058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5年1月26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27萬7,480元、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5年2月12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50萬1,153元、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5年1月25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3萬8,914元、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5年1月20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53萬7,714元、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5年1月28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6萬5,522元、債權人安泰銀行陳報至115年1月28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62萬6,064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5年1月29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19萬2,030元、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陳報至115年1月29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221萬1,663元,合計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為669萬8,801元。
㈤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名下無財產,僅有中華郵政台中雙十路郵局存款2元、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存款1萬3,12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中華郵政台中雙十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戶籍謄本影本可佐,堪予認定。
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其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