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念恩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沈子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晏安即心亞當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4月2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278萬4,89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長紅電子遊藝場,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8,000元,實際薪資加計加班費平均約為3萬2,827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6,076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8,622元,幾乎已無餘額。而聲請人名下財產多為畸零地(應有部分比例最多為0.1),屬於不易變價之財產,難以期待得出售用以清償債務,縱使計入財產價值約149萬9,481元,扣除後聲請人債務仍有129萬餘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恐十餘年仍無法將債務還清,願努力增加收入撙節開支,每月提出2,000元清償債務,聲請人之配偶廖建智亦同意擔任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於前置調解程序及本件更生聲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台中銀行草屯分行、兆豐銀行南投分行、中華郵政草屯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年9月至114年2月之薪資袋影本、聲請人名下土地權利人歸戶清冊、南投縣草屯鎮新富仁段263、263-1、265、266、720、721、723、1030、1040-1、724、1030-1、1040-3、124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之網路查詢資料、在職證明書及聲請人負欠債務之釋明文件(含瑪吉pay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訂單繳款逾期之網路查詢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279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193號民事裁定、心亞當鋪催繳存證信函、本院112年度投小字第555號民事小額判決書、113年度司促字第1655號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078號支付命令、投院揚113司執仁字第24426號執行命令、113年度司票字第379號民事裁定、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通知函等件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因聲請人外債過高無力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經本院核發113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時亦具狀表明調解不成立依法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尚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任職於長紅電子遊藝場,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8,000元,實際薪資加計加班費平均約為3萬2,827元,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8,622元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居住於南投縣草屯鎮,亦於南投縣草屯鎮工作,核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8,618元為適當。另聲請人之子、女分別於104年、107年出生,均未成年,則其與配偶分擔每月支出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萬8,618元,亦符常情。
㈢而依據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2月12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及費用)為7萬6,171元、債權人渣打銀行陳報至114年2月12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84萬3,261元、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2月18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及費用)為5萬3,948元、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9萬1,615元、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2月12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及費用)為63萬1,585元、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2月17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12萬0,340元,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依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製作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記載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9萬6,624元,債權人A02於前置調解陳報債權額(擔保債權,含本金、利息,不含違約金)為76萬5,000元;聲請人前置調解時陳報債權人A0000003之債權額為15萬元(聲請人陳稱有擔保債權,以BML-9030號汽車抵押)、聲請人前置調解時陳報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本金)為1萬4,760元。合計聲請人負欠上開總額為284萬3,270元。雖聲請人名下有房屋3筆、田賦5筆、土地10筆,然均屬共有不動產,變價不易,且上開不動產中價值較高之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已為債權人A02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抵押權,而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聲請人陳明業經債權人拖走,名下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之投資型保單保單價值為1,406元,有聲請人所提保單網路查詢資料可佐。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
㈣本院衡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請人負欠之債務總金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827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1萬8,618元,或稍有不足,惟表明願努力增加收入、撙節開支,每月提出2,000元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配偶廖建智亦同意擔任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