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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欣玲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欣玲自民國114年7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7萬9,07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5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每月薪資切結書、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在職證明書及113年11月至114年1月薪資明細表、名間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名間加油站公司)勞保加保申報表及113年10月至114年1月薪資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現分別於福懋公司及名間加油站公司兼職擔任加油員,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萬3,536元,有福懋公司及名間加油站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勞保加保申報表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3,536元,尚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8,618元等語。審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同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應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3,53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4,918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約為90萬5,581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於西元199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及西元1987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另有名間新街郵局存款692元,並查無人壽保險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間新街郵局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0
華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8萬7,683元
113年11月11日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6,991元
113年12月10日
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4,692元
114年2月3日
0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3,827元
113年11月11日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萬2,576元
113年11月11日
0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萬元
未陳報
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萬9,812元
未陳報
合計
90萬5,5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