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湘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信當舖
法定代理人  林東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觀其修法意旨,係為便利債務人接近法院。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狀所載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且依其所提戶口名簿,其戶籍地亦為上址,並非本院轄區,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在本院轄區內有居所。嗣民國115年1月22日聲請人到庭亦陳稱其住居所地為桃園市龜山區,聲請本件更生時,因適逢其土地遭拍賣,所以才會誤向本院提起。基上,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無管轄權,依消債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