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萍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淑萍自民國114年12月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309萬8,73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97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第一階段,自98年1月10日起,分71期、利率0、月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二階段即第72期清償186萬7,918元(下稱系爭前置協商)。聲請人依約繳納前71期總共35萬5,000元,嗣聲請人配偶因罹病需照顧,聲請人於103年10月13日退休在家照顧配偶,以致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聲請人現因罹患心臟疾病而無法工作,無從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文字號士院鳴113司執祥70924字第1134064263號執行命令影本、前置協商繳款明細、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惠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戶籍謄本影本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成立系爭前置協商,嗣因無收入致無力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可參,堪認聲請人於97年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成立。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曾依約繳納前71期總共35萬5,000元,嗣因配偶罹病需照顧,遂於103年10月13日退休在家照顧配偶,以致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等情,可知聲請人因配偶生病需退休照顧配偶,致聲請人無工作收入,生活情況因此變更,且其原收入顯不足負擔第72期還款186萬7,918元,亦終將導致毀諾,自仍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應仍得聲請清算。
㈡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4年2月12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已退休,現由其三名子女支應生活費每月約1萬3,000元,業據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尚可採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萬3,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應屬合理。
㈣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名間郵局存款294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79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05元、三商美邦人壽十五年繳費終身壽險保單(現遭強制執行中),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郵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文字號士院鳴113司執祥第70924號通知影本可憑。而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592萬5,343元,有債權人所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㈤綜上,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