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月秀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月秀自民國115年1月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已退休,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8,329元、勞保老年年金1萬1,269元及租屋補助3,84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2萬3,43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伙食費1萬元、房屋租賃7,000元、水、電及瓦斯費6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醫療費1,000元、生活雜支3,400元,合計約2萬3,500元後已無餘額,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增減變動表、清償計畫書、所有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影本、行車執照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電費通知單影本、氣費通知單影本、水費通知單影本、電話費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5月1日北院信114司執公94691字第1144114536號執行命令影本、親屬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前於民國114年6月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京城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及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已退休,現領取低收入戶補助8,329元、勞保老年年金1萬1,269元及租屋補助3,84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2萬3,438元,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114年9月10日府授社助字第1140205579號函在卷可查,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伙食費1萬元、房屋租賃7,000元、水、電及瓦斯費6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醫療費1,000元、生活雜支3,400元,合計約2萬3,5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電費通知單影本、氣費通知單影本、水費通知單影本、電話費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查,又伙食費1萬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1,000元、生活雜支費3,400元部分,未經聲請人予以證明,且其等數額尚屬偏高,故本院暫以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之個人必要支出計算依據,應屬妥適。聲請人名下有位於臺南市之土地,土地公告現值約為18萬7,880元,另有西元1993年機車一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約為0元、42萬6,464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約為107萬0,571元)、郵局存款約196元,合計約168萬5,111元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查。
㈣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約為332萬8,347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然無從清償上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並有土地1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共2張,合計約168萬4,915元價值之財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