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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竣傑  
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竣傑自民國114年9月3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3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更生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2日公告編造之更正債權表,於同月14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未提出更生方案,惟陳報「其因公司於113年8月9日裁員而失業,於113年10月21日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受訓至114年4月14日,再於114年6月16日開始上班,但收入尚不穩定,無法負擔原主張之更生方案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復通知聲請人應於114年8月4日上午10時整至本院進行訊問程序,於該次訊問程序中,聲請人提出最近一期之薪資明細表,並表明對於進入清算程序無意見等語,而未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已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ㄅ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