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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董麗君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5月1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配偶過世後,長年獨力撫養2名子女及孫子,因不斷向銀行借貸,並向融資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以債養債維持生活,因而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總額約新臺幣(下同)50萬8,205元之債務。聲請人目前靠打零工及接受捐助,僅能勉強維持生活,但無力清償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前置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3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更生,又因無力預納必要程序費用且無法提出在職證明,而於113年10月1日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聲請人現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每月雖無固定收入暨餘額可供償還債務,但名下尚有1輛機車殘值約2萬元可供清算,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南投縣埔里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機車照片、二手機車廣告、新光人壽保險單、埔里南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前於113年5月3日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進行前置調解,然於同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每月無固定薪資收入,靠打零工及受領各項補助維生,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收入約1萬6,641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憑,亦與南投縣政府114年12月1日府授社助字第1140268989號函覆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潘○晟、董○馨為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潘○晟、董○馨每月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暨行政院發給之生活補助等情互核相符,堪可採信。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約1萬7,07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亦屬合理。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未見其他財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保單,或已失效、或已停效、或已僅餘附約,均無解約金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0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61585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6日(114)三法字第03552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8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7261號函可憑。
 ㈢經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169萬3,279元,而聲請人既無固定收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惟名下尚有機車1輛,可將出售所得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