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債 務 人 賴慧滿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慧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114年4月10日起原打掃工作之雇主願意再次雇用債務人,債務人自該日起即重新開始打掃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每月支出約1萬5,000元,不足支出者由子女支應,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4年12月9日上午10時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是否有入出境紀錄而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等行為等語。
㈡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另主張債務人入不敷出,支出超出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隱匿未為陳報?而顯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請求法院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為相當之調查及適當、公平之裁判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113年12月12日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然調解期日雙方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4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6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1號、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已如前述。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4年6月18日)後,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114年6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清潔打掃工作8,000元,每月支出為1萬5,000元,收入不足支出部分由子女支應,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業如上述。足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顯有不足,遑論有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 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