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抗告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數額1,000元加徵10分之5即1,500元)。次按抗告有應而未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亦均準用之
二、查抗告對於115年2月1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如數抗告1,500元,逾期未,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