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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晉德  
相  對  人  張舜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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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惠津  
相  對  人  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投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慘遭不法詐欺集團即相對人詐騙,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且負債2,000萬元,致其經濟窘迫,無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固以其經濟窘迫,遭相對人詐騙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參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