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許晶岭即許慧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訴字第47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4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840元(見本案卷第37-39頁),聲請人業已113年11月26日如數繳納,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且上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為由,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即無予以訴訟救助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