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許晋嘉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69萬3,049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26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7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26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聲請人於民國80多年曾以不動產向相對人抵押借款未按期清償本息,不動產遭銀行拍賣,但不動產拍賣價金已經足夠清償所有債務,並無積欠相對人款項。亦無於84年間收到任何法院判決或支付命令,且依照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名稱:臺中地院84年度促字第103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確定判決效力;另即使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主債權存在,然就100年3月25日核發之債權憑證滿5年即105年3月25日以後對被告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聲請人名下土地、建物一旦拍賣,拍賣價金分配給相對人後,恐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前揭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為核定債務人即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於114年10月2日以投院揚114司執賢字第22262號函文進行詢價,並通知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人行使權利,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86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64萬3,495元(計算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前1日,計算詳如附表),堪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4萬3,495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6年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所生利息損失,故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所生孳息之損害額,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69萬3,049元(計算式:564萬3,495元×5%×6年=169萬3,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命聲請人以169萬3,04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本案訴訟標的(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