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8月7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則本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