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林根億
被 告 昱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珮瑛
被 告 俊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93,76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2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3,760元,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查該等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