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張松源
張國棟
劉賢長
張文政
李秀菊
劉俊男
劉清彬
劉清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張慶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依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5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宣示判決在案,惟主文漏未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聲請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