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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  
被      告  巨城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玉珍  
被      告  張竣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3,966元,及按附表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竣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巨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城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6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玉珍、被告張竣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160萬元,合計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9月6日至115年9月6日止,利息部分於借款第1年期間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加1%計算、借款第2年起按前開中華郵政公司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加1.655%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約定如有違約,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王玉珍、張竣捷則於110年9月3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書,約定保證巨城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發生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50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巨城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詎巨城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自113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萬3,9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王玉珍、張竣捷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巨城公司及王玉珍: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萬39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無意見。
四、被告張竣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收件回執、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8頁),並為被告巨城公司及王玉珍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被告張竣捷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巨城公司向原告為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83萬3,9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而王玉珍、張竣捷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如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編號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67,170元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375%計算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66,796元
合計
833,9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