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伊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兩造若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其他法院不因原告逕向該法院起訴,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依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3條有約定合意管轄,故聲請本院將本事件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位置:49.217.66.212),以線上申辦之方式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雙方並簽立放款借據暨系爭約定書,爰依放款借據及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民事起訴狀聲明所示之金額。依系爭約定書第13條約定:「除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小額訴訟程序者外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貴行辦理本授信案件之所屬分支機構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辦理本授信案件之所屬分支機構為大里分行,故兩造同意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院發函請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具狀表示意見,迄今均未見其回覆,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院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以,兩造間既已合意由臺中地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本於系爭約定書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債務,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中地院提起訴訟。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