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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羅育賢  
                      (現在馬祖南竿○○00000○○○之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服役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萬8,7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0元,惟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63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9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59、63至71頁),依上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