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郭綵彤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類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應認其性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99年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積欠債務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54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債務,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臺中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5420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核屬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應專屬執行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至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消極確認之訴部分,係對於私法人之訴訟,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應由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此部分與上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應由前揭專屬管轄之臺中地院合併審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實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