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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奕文  
被      告  黃黛雯  
            黃柏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萬5,674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訂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如因該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黃黛雯於民國110年8月16日邀同被告黃柏叡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3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5年8月18日止,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目前合計為2.295%)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時,依當期應攤還本金,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且如被告任一宗本金債務未如期清償時,原告得主張未到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嗣兩造於113年5月間簽訂增補契約變更系爭借款之本金償還方式,約定被告自113年4月18日起前12個月按月支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應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惟被告黃黛雯就第一筆借款僅依約繳息至113年12月17日、就第二筆借款僅依約繳息至114年4月17日,其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經原告於114年5月22日寄發視同到期通知函,皆於翌日(23日)送達被告,系爭借款已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黛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述略以:對於取得系爭借款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原告所請求之借款。
 ㈡被告黃柏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含增補契約)、催告通知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黃黛雯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催繳記錄、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黃黛雯放款交易明細帳、視同到期催告通知送達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黃黛雯所不爭,被告黃柏叡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者,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黛雯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143萬5,674元及如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黃柏叡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1
129萬2,104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2.295%
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23日止
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4萬3,570元
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23日止
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