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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被      告  揚元工業社(合夥)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云榕  

被      告  黃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2,38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揚元工業社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許云榕、黃詩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115年10月19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非大額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5%機動計息(原告起訴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非大額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5%計算後為3.22%),且約定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就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全部一次清償,另就違約金部分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詎被告自114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622,3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
 ㈡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有明文。另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18號卷第11至1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揚元工業社應依消費借貸,被告許云榕、黃詩媛應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原告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390元(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尚積欠之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22,384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