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江明聰
訴訟代理人 黃科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蕭純育
被 告 徐睿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陞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振芳
被 告 田清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0萬4,46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2,64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原告於114年6月16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萬6,16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5年6月1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陞揚興業有限公司、田清輝、徐睿陽應連帶給付原告660萬4,46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徐睿陽應連帶給付原告660萬4,46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2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263頁至第26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萬4,4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837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4萬6,194元,尚應補繳3萬2,643元(計算式:7萬8,837元-4萬6,194元=3萬2,6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