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孫得盛
訴訟代理人 李瑞琮
被 告 林宜慧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憲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憲聖應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2、2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憲聖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不得將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㈠、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其債務人林憲聖積欠債務未清償,而代位林憲聖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於民國115年3月2日聲明追加林憲聖為被告,依前揭說明,自無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代位人林憲聖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9萬5,857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取得100年度司票字第987號、101年度司票字第3723號本票裁定確定。
㈡訴外人林正雄於97年3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3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以林憲聖、被告林宜慧及林憲璋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惟如附表一編號22、23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執前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80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雖查封林憲聖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惟林憲聖與被告間迄未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完成強制執行程序以滿足系爭債權,而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為保全債權,爰代位行使林憲聖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同意附表一編號11所示遺產分割,其他遺產希望保持公同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林正雄之繼承系統表、100年度司票字第987號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3723號裁定及桃園地院112年度除字第11號判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4年9月15日函暨林正雄財產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5年1月27日函暨附件系爭遺產所有不動產部分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111、113至129、201至207、213至220、271至278頁、土地謄本卷宗),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17806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遺產分割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林正雄所遺全部遺產為分割,被告抗辯僅同意附表一編號11所示遺產分割,其他遺產希望保持公同共有,自不可採。又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及遺產明細表所示,林正雄所遺除系爭遺產外,雖尚包含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0000地號、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房屋,然上開不動產中,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經訴外人潘意慈以拍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所有權;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之房屋,經訴外人曾聖展、陳宜萱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所有權;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分別經訴外人黃吳美華、陳慶助、許淑芬、蘇浩儀、張育慈、謝美雪、張景渾、張嘉珍以買賣、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與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由訴外人塗豊吉取得所有權;另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經訴外人許進達、塗顯榮、林勇夆、張儷瀛、游倫、張再勝以分割轉載、買賣、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此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於本件土地謄本卷宗可憑。則被告及林憲聖就上開不動產,即已不存在公同共有關係,自不在本件審究遺產分割之範圍,惟無礙於原告本件仍係以林正雄所遺之系爭遺產整體為分割之聲明及請求。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㈣經查:林憲聖積欠原告前揭債務無力清償,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外,名下僅有1輛87年出廠之汽車,雖有其他不動產,然均屬公同共有,有林憲聖112、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宗),林憲聖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之關係,惟林憲聖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林憲聖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林憲聖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㈤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㈥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代位其債務人即林憲聖請求分割林正雄之遺產,林正雄之繼承人為被告及林憲聖,總共3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原告自得代位林憲聖請求分割遺產,以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本件林正雄之系爭遺產為被告與林憲聖公同共有,原告主張依被告及林憲聖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正雄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22、23之土地現仍登記於被繼承人林正雄名下,有上開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21至331頁),原告請求被告與林憲聖應就林正雄所遺前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憲聖請求被告與林憲聖就林正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2、2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林憲聖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林正雄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林憲聖即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