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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岳樺  
被      告  而東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雲  
被      告  蔡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1萬6,661元,及按附表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而東有限公司(下稱而東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麗雲、訴外人陳衍宏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1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8日至114年6月8日止(後展延借款期限至115年6月8日),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24%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期償付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甲借款);復於11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1月4日至115年11月4日止(後展延借款期限至116年11月4日),利息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加碼年利率1%計算,並除寬限期內繳息不還本,其餘以1個月為1期,按期償付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乙借款,與系爭甲借款合稱系爭2筆借款)
 ㈡嗣陳衍宏於112年間死亡,被告而東公司遂邀同被告陳麗雲、蔡信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6月1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約定保證被告而東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負之債務,在本金50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而東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詎被告而東公司就系爭甲借款自114年1月8日起、系爭乙借款自114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2筆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1萬6,6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麗雲、蔡信華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動撥增補約定書、展期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75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而東公司向原告為系爭2筆借款,未依約清償,系爭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471萬6,6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陳麗雲、蔡信華為系爭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應就系爭2筆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如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附表:
編號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5萬7,500元
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25%計算
自114年2月9日起至114年8月8日止,按年利率0.2925%;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585%計算
202萬5,833元
2
46萬6,664元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2%計算
自114年2月5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止,按年利率0.272%;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544%計算
186萬6,664元
合計
471萬6,6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