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東昕隆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華民
被 告 兆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凡甄
被 告 寀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彰
被 告 林宥伶
康斯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騰駿
訴訟代理人 謝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115年7月21日下午4時於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已定期宣示判決,然經被告劉騰駿具狀陳報兩造已達成和解等語,是本件仍有事實未臻明瞭,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