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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東昕隆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華民  
被      告  兆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凡甄  

被      告  寀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彰  

被      告  林宥伶  

            康斯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騰駿  

訴訟代理人  謝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115年7月21日下午4時於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已定期宣示判決,然經被告劉騰駿具狀陳報兩造已達成和解等語,是本件仍有事實未臻明瞭,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