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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林銀花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436,97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9,17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2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聲明第一項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司執謙字第218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民國86年12月13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超過6個月以上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29元,是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1,436,977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如附表一);聲明第2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給付3,193,815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780,246元、違約金534,301元,是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1,538,633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如附表二)。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36,9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172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宇傑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00萬
86年12月13日
114年9月1日
9.9%
1372萬1671.23
2
違約金
500萬
87年1月14日
87年6月13日
0.99%
2萬478.08
3
違約金
500萬
87年6月14日
114年9月1日
1.98%
269萬4698.63
4
程序
費用
129


129
小計
1643萬6976.94

2143萬6977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19萬3815
95年12月14日
114年9月1日
9.8%
585萬8559.23
2
違約金
319萬3815
95年12月14日
114年9月1日
1.96%
117萬1711.85
3
已計算利息
78萬246



78萬246
4
已計算違約金
53萬4301



53萬4,301
小計
834萬4818.08

1153萬86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