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林銀花
訴訟代理人 曾郁庭律師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881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本金新臺幣319萬3815元於民國109年3月28日前所生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24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就上開所載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前因訴外人尤正秋於民國86年5月13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仍有本金319萬381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被告於95年12月14日受讓系爭債權後,換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8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告於107年9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9660號聲請執行無結果後,遲至114年3月28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再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02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執行金額本金319萬3815元於109年3月28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逾利息請求權之5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因原告及尤正秋未清償借款,經合庫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由本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2490號支付命令,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嗣換發本院88年執義字第2167號、92年執義字第4536號債權憑證。被告於95年12月14日受讓系爭債權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告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881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9660號及114年度司執字第11024號,陸續對原告及尤正秋聲請強制執行,均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並無罹於15年消滅時效,利息債權雖有超過5年,仍爭執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尤正秋於86年5月13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借款500萬元。被告於95年12月14日受讓系爭債權,於96年3月14日民眾日報公告。
㈡本院87年度促字第2490號支付命令係於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之前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嗣經換發本院88年執義字第2167號、92年執義字第4536號、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陸續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1881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9660號及114年度司執字第11024號對原告及尤正秋強制執行。
㈢被告於107年9月7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9660號聲請執行無結果後,至114年3月28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再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本金319萬3815元利息債權部分,於109年3月28日以前之利息,業超過5年。除10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計算之利息外,超過前述範圍之利息請求權已超過5年。
㈣兩造間違約金約定為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損害。
㈤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114年3月28日聲請執行前5年即109年3月28日前之利息超過5年。
㈥114年度司執字第11024號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881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109年3月28日前所生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24號執行事件就上開所載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諸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95年12月14日受讓系爭債權,嗣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陸續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1881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9660號及114年度司執字第11024號對原告及尤正秋強制執行等情,有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影本、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7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於114年3月28日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給付本金319萬3815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8計算之利息,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計算未受償利息、違約金等,其中就109年3月28日前之利息已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前於101年11月12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於107年9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後,遲至114年3月28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再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109年3月28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逾5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109年3月28日前之利息債權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該期間之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本金319萬3815元於109年3月28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就前開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881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本金319萬3815元於109年3月28日前所生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24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就上開所載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