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何永欽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夫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與監察人。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碧河、訴外人王江村、莊萬振分別為被告之負責人、總經理與公司董事,明知應依法律規定合法召開股東會方能解散公司並進行清算,然原告於民國112年間發現被告已於111年6月2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向經濟部申報辦理解散登記,而被告之股東即原告卻不知悉此事,經原告於112年3月起陸續委請律師發函予王碧河、王江村,但王碧河、王江村回函僅泛稱解散經股東會決議,依照法定程序辦理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通知送達回執、會議簽到簿等資料證明被告曾召開董事會討論公司解散議案或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合法召集與實際開會之事實。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之開會日期為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但原告於當日上午8時45分已經於桃園機場搭機離台,不可能於同日上午10時在簽到簿上簽名或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又王碧河時常指示訴外人魏芬娜或洪惠珍要被告之董事、監察人、股東事先於簽到簿上簽名,再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由於會議記錄時常僅有主席簽名,無從證明各股東或董監事均同意內容,故就算簽到簿上之董監事或股東簽名爲本人所簽,也不能代表該股東會有合法召開或會議內容實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自70年5月27日成立,原經營塑膠鞋業,自83年12月30日起結束營業,其土地、廠房、設備均已陸續處分,目前僅剩股東出資股本及土地出售保留款,多數股東希望被告公司辦理解散、清算。被告之負責人王碧河於111年6月15日提出簽呈,載明其公司早已無營運事實,且固定資產已出清,經多數股東同意,申請結束、清算、資金返還股東,全體董事莊萬振、王江村、王碧河及訴外人何永森均簽名同意。
㈡嗣被告依多年慣例以電話通知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事宜,經王碧河、王江村、莊萬振代表相關股東出席,何家人員(含原告)雖未出席開會,但事後均有在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簽名,訴外人何永森(負責保管被告公司大章)並在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上蓋用被告公司大章。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解散申請書上被告公司大章係由公司董事即訴外人何永森保管並蓋用,完成解散登記,全體股東包括原告皆已領取清算後之分配盈餘款。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
㈡又股東會決議之法律性質,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互為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是其成立之前提,除須有股東會之實際召開外,尚須在形式上具備法定之出席門檻與表決權數,始能形成公司之意思。若股東會未經召集或雖經召集但實際出席之股東股份總數未達法令或章程規定之門檻,該決議即因欠缺成立要件而自始不成立。又「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公司法就公司解散此等重大事項,所設之強制性特別決議門檻,若出席股份總數未達此標準,決議即屬不成立。
㈢經查:
⒈被告曾製作日期為111年6月22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其上記載該次會議係於當日上午10時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由當時被告之董事長王碧河擔任主席。依系爭議事錄記載,該次會議僅討論「解散公司案」此一議案,議案說明欄記載:「本公司因業務關係,擬自111年6月22日解散,並選任清算人,提請公決案。」,決議欄則記載:「出席股東全數同意通過,並選任王碧河為清算人。」嗣經被告於同月28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公司獲准,有系爭議事錄影本、經濟部111年6月28日函暨檢附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即已登機出境,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乙節,業據其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登機證彩色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股東名簿及股東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33頁)可知,除原告外亦有相當比例之股東表示並未接獲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亦未到場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被告對此節亦不爭執,是此部分客觀事實亦堪認為真。則依被告股東名簿計算,當日未實際出席之股東持股比例已接近半數,當日實際在場出席之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客觀上顯無法滿足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特別決議門檻,欠缺特別決議成立要件,依上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解散公司議案之決議即屬自始不成立。
㈣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
⒈原告已明確否認其曾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簽名,並質疑該簽到簿之真正。被告既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股東確有簽名」及「簽到簿原本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簽到簿「原本」供本院核對或送請鑑定,僅空言爭執,其主張之真實性已非無疑。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稱「事後補簽」屬實,亦無從改變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法律評價。蓋股東會決議之成立,係以「開會時」股東「實際在場」(含親自或代理)並經由集體討論、表決之程序為要件。簽到簿僅係證明出席之形式證據,並非出席行為本身。若股東於開會當下客觀上並未到場(如原告身在國外),僅係事後於簽到簿簽名,亦無從改變「未出席之事實」。
⒉何永森縱有保管公司大印之權限,並於事後配合在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系爭議事錄上蓋用印文,然此亦非基於股東身分於股東會當場行使表決權。被告試圖以此取代股東會嚴格之多數決程序,顯係混淆法律概念,委無可採。
⒊又股東自公司受領款項,僅係資金移轉之事實,其原因關係可能基於誤信決議有效、不當得利或雙方私下之默契,且均屬「決議作成後」之履行問題。蓋法律行為(股東會決議)若因欠缺成立要件而自始不成立,不因當事人事後之履行行為(發放或受領款項)而治癒其瑕疵。被告如認原告及股東受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惟不得倒果為因,以款項之受領反推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因實際出席之股東股份總數未達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之3分之2門檻,欠缺作成解散公司之特別決議成立要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訟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即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成就,法院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加以審判。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如前述,則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部分,即無庸再予論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