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駿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崇駿
被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菘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297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3萬313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6297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