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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奕文  
被      告  信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周正  
被      告  蘇智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萬3,320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訂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如因該契約書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8萬3,32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4年12月12日具狀及114年12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信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宇公司)於112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林周正、蘇智慈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如下:
 ⒈借款期間:均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7年12月28日止。
 ⒉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目前為2.22%)機動計息。
 ⒊償還方式:均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平均攤還本金並計付利息。
 ⒋違約金:如有遲延給付情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自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雙方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原告得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信宇公司僅依約償還至114年5月28日,經原告於同年年10月3日寄發視同到期通知函,於同年10月7日送達被告信宇公司、林周正,及於同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蘇智慈,系爭借款已全部到期。經被告信宇公司於同年10月29日返還部分本金後,就系爭借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349萬3,320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信宇公司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未清償餘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都沒有意見,僅現無力償還原告。
 ㈡被告林周正、蘇智慈則陳稱:對於要負連帶保證責任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電話及書面催討紀錄、視同到期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查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者,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被告信宇公司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尚積欠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林周正、蘇智慈為被告信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信宇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
週 年 利 率
1
349萬3,320元
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