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林素眞
訴訟代理人 許志豪
被 告 林榮舜
林明昌
陳新友
陳允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明煌間就被繼承人林秋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林秋茂之遺產,嗣以民事聲請追加狀追加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39、14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新友、陳允智(下合稱未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林明煌之債權人,林明煌積欠新臺幣(下同)370,12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311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林秋茂於97年9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現由全體繼承人即林明煌及被告等6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林明煌已陷於無資力,無法償還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權利迄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法就林明煌對系爭遺產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債權造成損害。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代位行使林明煌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榮舜、林素眞、林明昌(下合稱到庭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聲明,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等語。未到庭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1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本院97年度繼字第586號限定繼承事件索引卡查詢、林秋茂之除戶謄本、戶籍資料、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17至29、149至171頁),亦有南投縣南投市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3日投地一字第1140004134號函所檢附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林秋茂之繼承登記資料、本院南投簡易庭紀錄科查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件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129頁)。到庭被告已為認諾,未到庭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明煌無償債能力,原告有必要對其所繼承之系爭遺產權利求償,林明煌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其陷於無資力,迄今仍怠於行使繼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系爭遺產權利求償,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尚無不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符合公平適當原則,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明煌訴請就林秋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附表一:林秋茂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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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80.1平方公尺) | | |
| |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12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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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