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許榮唐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朱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塔位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一所示之100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就系爭塔位是否存在永久使用權有所不明,致兩造間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市○○○○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之金鼎山福座,下稱系爭建物)前為訴外人金鼎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山公司)所有,嗣金鼎山公司於100年10月15日將系爭建物及其內全部塔位以新臺幣(下同)7億元出售並移交予訴外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興公司)。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於105年2月17日以103年度房稅執專字第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由被告於同日應買拍定,並於105年3月2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是系爭建物現由被告所有。
㈡原告先前投資6,000萬元予訴外人富家興公司購買土地,因富家興公司違約未買土地,雙方遂於102年5月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富家興公司分期清償,並提供系爭建物第2層樓內之6,000個塔位(含金鼎山福座1,100個及極樂淨土4,900個),作為擔保;若屆期未清償,富家興公司願以每個塔位永久使用權抵充1萬元。嗣富家興公司因屆期未清償,為履行擔保,富家興公司隨即點交上開6,000個塔位及權狀予原告占有,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訴訟判決,確認原告對放置於系爭建物第2層樓內之6,000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下稱確定前案1)。
㈢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前,已陳報系爭建物內之6,000個塔位(含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塔位)為原告所有,是被告占有上開塔位顯非善意,爰類推適用民法第423條、第425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附表一所示之100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⒉被告不得以禁止、妨礙或以其他方式阻止原告進入系爭建物,並應容忍原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100個塔位。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曾向被告提起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容忍其使用系爭建物內之500個塔位,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57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裁定駁回(下稱確定前案2)。本件原告固主張對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然系爭塔位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77個塔位,與確定前案2之權狀所示標的相同,而受既判力之拘束,又原告遲至107年間即知悉被告實際占有系爭塔位,原告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亦罹於1年之時效,是原告再為起訴應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105年2月17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內設置之系爭塔位均未放置骨灰罈或神主牌而與建物相附合,成為不動產之一部,自屬被告所有。又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塔位權狀(下稱系爭本案權狀)並非真正,且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亦未提出曾占有系爭塔位之證據,其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3條、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應無理由。
㈢兩造已於確定前案2就「原告之塔位永久使用權是否存在」之重要爭點為攻防,並經法院實質審理,是系爭塔位中如附表二所示之77個塔位及其餘23個塔位,縱非既判力所及,就「原告之塔位永久使用權是否存在」之重要爭點,亦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市○○○○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之金鼎山福座,即系爭建物)前為金鼎山公司所有,嗣金鼎山公司於100年10月15日將系爭建物及其內全部塔位以7 億元出售,並移交予富家興公司。嗣彰化執行分署於105年2月17日拍賣系爭建物,由被告於同日應買拍定,並於105年3月2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㈡原告前以富家興公司為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訴訟,主張其對富家興公司有6,000萬元之債權。雙方於102年5月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富家興公司分期清償,並提供系爭建物第2層樓內之6,000個塔位(含金鼎山福座1,100個及極樂淨土4,900個)作為擔保;若屆期未清償,富家興公司願以每個塔位永久使用權抵充1萬元。經法院審理認,富家興公司就上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未清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流質約定,主張以供擔保之系爭6,000個塔位永久使用權抵償債務,為有理由。據此,判決確認原告對放置於系爭建物第2層樓內、如原始交付清冊所示之6,000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並於104年5月8日確定(即確定前案1)。
㈢原告前向被告提起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訴訟,主張因訴外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建經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於100年4月4日與原告達成協議,由新竹建經公司提供由金鼎山公司印製之12,000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95-KDS系列),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作為擔保。雙方約定若借款未獲清償,原告得以每個塔位1萬元之價值核算,取得塔位永久使用權以抵償債務。嗣因新竹建經公司無力清償,原告主張其於102年底與金鼎山公司及新竹建經公司負責人會算,並向接手系爭建物之富家興公司行使權利質權,以此抵償新竹建經公司之欠款,並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使用系爭建物內之500個塔位。於該案中本院認,原告自承所持權狀為未標示具體位置之空白權狀,該案主張之塔位既未經選位特定,復未點交原告占有,欠缺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外觀,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57號事件審理中,將請求標的減縮為497個塔位,並追加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之訴。二審法院審酌後認,原告無從證明於被告105年3月2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前,業已將該案主張之塔位選定並取得占有。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以其與前手間之債權關係,對抗已取得所有權之被告,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裁定認,與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予以裁定駁回(即確定前案2)。
㈣於確定前案1中之卷宗,並無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案權狀(共100張)。
㈤系爭建物曾因富家興公司與其債權人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之債務糾紛,經台中商銀聲請,本院以102司執全助和字第58號函於102年6月25日辦理假扣押登記、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2他4236字第075862號函於102年8月6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案權狀是否為與確定前案2之權狀所示訴訟標的相同,而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起訴?即原告主張之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與確定前案2相同?及附表一之本案權狀塔位均位於系爭建物2樓,確定前案2之塔位權狀則係位於系爭建物3樓,是否可採?
㈡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案權狀是否為富家興公司所印製並交付給原告?即被告辯稱:否認系爭本案權狀之真正,系爭本案權狀與確定前案2中證人陳宏富所提出之權狀記載方式不同(系爭本案權狀以阿拉伯數字記載幾號幾樓、陳宏富所提係以國字數字記載;系爭本案權狀未記載「廳」之位置、證人所提則有記載)等,是否可採?
㈢承上㈡系爭本案權狀如為真正,則原告主張系爭權狀所示之系爭塔位2樓位置,是否於被告於105年3月2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已為原告所占有,而具有公示外觀?即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並要求被告容忍其使用,有無理由?又就確定前案2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項,於本案中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已如上述,以下分別說明之。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案權狀與確定前案2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件不受確定前案2既判力之拘束: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
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
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確定前案2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其與新竹建經公司間之借款協議,由該公司提供金鼎山公司印製之「95-KDS系列」權狀(即位於系爭建物第3層樓之塔位)設定權利質權抵償。是確定前案2之訴訟標的,乃原告基於上開原因事實,對系爭建物第3層樓特定塔位所生之使用權法律關係。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其所主張之系爭本案權狀係源自確定前案1,即原告與富家興公司間6,000萬元之債權協議,並以「100-WD系列」之權狀(即位於系爭建物2層樓之塔位)抵充債務。縱使本案與確定前案2原告皆對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法理,然兩案原告主張所涉權狀之基礎交易對象(富家興公司與新竹建經公司)、抵債協議之淵源、權狀核發之批次(100-WD系列與95-KDS系列),乃至於權狀最終所指向之權利客體(系爭建物第2層樓塔位與第3層樓塔位),均有不同。核上說明,本案與另案確定判決所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法律關係,經結合原因事實判斷後,本案為另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屬同一事件,自非確定前案2既判力客觀範圍所能遮斷 。被告抗辯本案受確定前案2既判力拘束而不得起訴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㈡系爭本案權狀之形式上真正,尚屬有疑: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建物第2層樓之100個塔位有使用權,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案權狀(100-WD系列)為憑。然確定前案2中證人陳宏富於該案中作證時所提富家興公司所核發塔位權狀,就記載方式而言,顯有不同(如:系爭本案權狀以阿拉伯數字記載樓層號碼,陳宏富所提則以國字數字記載;本案權狀未記載「廳」之位置,陳宏富所提則有記載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5頁;461頁)。再者,確定前案1之判決,係確認原告對放置於系爭建物第2層樓內「如原始交付清冊所示」之6,000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惟其認定之標的為「清冊」,非系爭本案權狀。又遍查於確定前案1之卷宗內,亦無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之系爭本案權狀存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本案權狀是否確為富家興公司核發及交付,即屬有疑。本院自無從僅憑該紙文書,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縱認系爭本案權狀為真,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要求被告容忍其使用系爭建物第2層樓之100個塔位,亦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於靈骨塔位使用權契約等非租賃之無名契約主張類推適用時,因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若基於保護國家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公共利益,使債權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至少須具備有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外觀公示方法,始具正當性。其外觀公示方法,例如顯而易徵之占有使用關係,或依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為之,均無不可,其判斷標準應從具體案例所呈現之客觀事實表徵綜合判定之。故如使用權人於締約後未曾占有標的塔位,亦無其他足使第三人知悉該使用權關係存在之公示外觀,自無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7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0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其對系爭建物第2層樓之權利不受拍賣移轉之影響而對得抗被告,即應舉證證明其於105年3月2日前,已對系爭建物第2層樓100個塔位取得實際占有,並具備前述之公示外觀。
⒉兩造前因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第3層樓塔位有使用權,曾訴請被告容忍其使用(即確定前案2)。於該案中,證人蘇俔偉證述:我曾受僱於富家興公司的負責人周啟瑞,處理本件靈骨塔的事情。原告在101年左右有去清點還沒入住的塔位,應該花了三天的時間,他有貼上標籤的塔位我就不會賣,我印象中原告貼上標籤的塔位二樓及三樓都有。我有看過原告聘請的人員在塔位大樓1樓賣其名下的塔位,原告賣塔位後,買賣價金跟給葬儀社風水老師的佣金我們都不介入,都是原告自己收錢自己付佣金,我們只收管理費。12,000張塔位權狀數量很多,我沒有去核對原告賣出之塔位權狀編號是否在原告持有之12,000張使用權狀範圍內,我不認為這個有什麼虛假,因為權狀上有金鼎山公司的騎縫章及章戳,我不認為現場有誰會去核對編號。我也不知道原告除了12,000張權狀以外,還有無其他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5、89、94至95頁)。可見蘇俔偉僅知道於確定前案2中金鼎山公司所印發之12,000張權狀(95-KDS系列)而已,並不及於系爭本案權狀乙情,甚為明確。蘇俔偉當無法就系爭本案權狀表徵現實上已占有系爭建物第2層樓特定位置之公示外觀而為證明。原告聲請通知蘇俔偉作證,自無必要。
⒊再者,原告雖另主張其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3年度房稅執專字第9號案件中,於104年7月有陳報原告已有委由訴外人張容熙進駐系爭建物現場負責塔位銷售管理,可勝任管理人一職(見本院卷二第42頁),以及同一執行案件中有提出原告已出售之收入明細表,備註欄有註記是原告自售的權狀等字句(見本院卷二第47至70頁),作為足以證明有占有系爭建物第2層樓之論據。然張容熙進駐部分,觀之蘇俔偉證述至多可知只有在系爭建物1樓進行過銷售,與所持有之系爭本案權狀可否對應占有系爭建物第2層樓的特定位置無涉。另就已出售明細表之備註欄均是記載許明環(原告舊名)自售,僅下方權狀號碼有所不同而已,如:(權狀009500)、(權狀009504)、(權狀009505)、(權狀009526)、(權狀009527)、(權狀009528)、(權狀009529)、(權狀009530)、(權狀009531)、(權狀009533)、(權狀009554)、(權狀009555)、(權狀009494)、(權狀009451)、(權狀009568)、(權狀009569)、(權狀009582)、(權狀009580)、(權狀009581)、(權狀010144)(見本院卷二第47至67頁)。惟原告無法舉證說明上開權狀號碼與系爭本案權狀號碼有何關聯,又前述明細表備註欄所記載之權狀數量約為20個,與本案主張100個塔位亦有巨大落差,亦不足以說明系爭本案權狀確實表徵占有系爭建物第2層樓之特定位置。是以,難認被告於105年3月2日受讓系爭建物前,原告所持系爭本案權狀已就系爭建物第2層樓之特定位置有公示外觀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案權狀確為富家興公司核發交付,縱認其為真正,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已占有系爭建物第2層樓之100個塔位並具備公示外觀,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第2層樓如附表一系爭本案權狀所示位置有永久使用權、被告應容忍其使用等節,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系爭塔位及對應之系爭本案權狀
附表二:被告主張與前案權狀所載位置號碼相同之塔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