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鄭子陽
周侑增
林志淵
被 告 洪湘宸
洪俊淵
洪永玉
洪愛足
洪仁滿
洪進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拋棄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湘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8月5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14年埔資字第06130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拋棄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8月5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14年埔資字第06130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拋棄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湘宸、洪俊淵、洪永玉、洪愛足、洪仁滿、洪進翔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湘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洪俊淵、洪永玉、洪愛足、洪仁滿、洪進翔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進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洪湘宸前向原告借款,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6963號、第7115號、114年度司促字第6296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56萬0,756元本息(下稱系爭借款),惟迄今仍未清償。被告洪湘宸於民國114年8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辦理拋棄登記,使自身處於無資力狀態,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被告洪湘宸之拋棄所有權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洪湘宸就系爭不動產之拋棄登記行為,及命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8月5日之所有權拋棄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並聲明:被告洪湘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4年8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拋棄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8月5日向埔里地政114年埔資字第06130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拋棄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洪湘宸: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系爭借款。因先前與家人吵架,不想與家人有任何關係,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拋棄,其沒有想要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俊淵:系爭不動產為其與配偶所購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洪永玉、洪仁滿:被告洪湘宸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洪永玉另稱:洪湘宸的債務是其前夫積欠,洪湘宸只是人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洪愛足:同意原告主張。
㈤被告洪進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洪俊淵、洪永玉、洪仁滿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洪湘宸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洪愛足則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洪進翔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爭執。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湘宸積欠系爭借款本息,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6963號、第7115號、114年度司促字第6296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洪湘宸應給付原告56萬0,756元本息,該等支付命令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45頁),且為被告洪湘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洪永玉雖稱洪湘宸非債務人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尚非可採。從而,原告對被告洪湘宸就系爭借款享有56萬0,756元本息之債權,洵堪認定。
㈡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六人公同共有,被告洪湘宸為共有人之一,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埔里地政函覆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95頁、第109-133頁),並經被告洪湘宸自陳其確有於114年8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拋棄登記之事實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洪俊淵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與配偶所購買云云,被告洪永玉、洪仁滿抗辯被告洪湘宸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云云,然均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前揭地政登記資料之反證以實其說,其等前開抗辯,均無可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6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就其具有財產價值之不動產權利,無對價辦理所有權拋棄登記,致其責任財產減少而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時,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該無償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
㈣經查,被告洪湘宸於系爭借款屆期未獲清償之際,猶於114年8月5日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拋棄登記,未受有任何對價,核屬無償行為,堪予認定。又被告洪湘宸自陳其僅因與家人發生嫌隙即辦理系爭不動產拋棄登記,並未提出其於拋棄行為後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借款之積極事證,堪認其因拋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致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能獲得完全清償,是被告洪湘宸前揭拋棄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此節亦為被告洪湘宸自陳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74頁),益徵原告主張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洪湘宸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8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拋棄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命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8月5日向埔里地政以114年埔資字第06130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拋棄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洪湘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4年8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拋棄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將該所有權拋棄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洪湘宸、洪俊淵、洪永玉、洪愛足、洪仁滿、洪進翔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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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里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巷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