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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T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代號CT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T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T00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T00000000-0、CT00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7月19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6日、10月1日、8日、9日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CT00000000-0(下稱案主1)、代號CT00000000-0(下稱案主2,與案主1合稱案主2人),持續未就學,且無法有效聯繫照顧者,經聲請人社工員家訪評估,案家無穩定住居所,案主2人之母即代號CT00000000-A(下稱案母)現階段顯然未能提供案主2人穩定且安全之照顧與生活狀態,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10月16日17時30分啟動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案母自113年11月開始,實施每月親子會面計畫配合度佳,案母對於與案主2人維繫正向穩定依附關係之態度主動積極,且於114年2月中至4月底有持續工作收入以維持生活,然自114年4月27日迄今,案母尚處於待業狀態,經濟收入不穩定,又甫搬遷至新租屋處,且案母前男友持續有騷擾案母行徑,令案母心生恐懼致影響日常生活,考量案主2人年齡尚幼,正處亟需穩定照顧環境之發展階段,又案家目前無其他親屬有能力提供案主2人適切照顧,為確保案主2人人身安全及案件後續處遇,案主2人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3號、114年度護字第7、60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母對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陳稱:不同意延長安置,希望小孩趕快回來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案母目前並無穩定工作及收入,且變動其住所,案母之經濟及生活狀況均不穩定,且其前男友又屢有騷擾行為,依案母目前之生活狀況,尚難提供案主2人妥適之保護與照顧。又案主2人分別為年滿4歲、5歲之兒童,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遍查卷內資料,案家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案主2人安全妥適之照護,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2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