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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少年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少年之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4年9月8日15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因受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代號C000000-A(即案主之父,下稱案父)長期不當的教養方式,造成心理上的壓力,因而害怕返家,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3月5日15時啟動緊急安置,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原同案受安置之案主之兄(代號C000000-0)將就讀**高中,居住於學校宿舍,已經聲請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同意於114年8月16日結束安置返家;惟案主年僅14餘歲(聲請人誤載為13餘歲),尚無完全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且其表達因要繼續準備升學考試,故認為轉換學校尚需重新適應環境,不利其升學考試,經與案父討論後,同意案主繼續安置,故在案主完成返家準備並經聲請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同意返家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5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而卷內並無受安置少年之母即關係人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之聯絡電話,尚無從知其意見。本院審酌案父及案母於109年間離婚,案主之親權由案父單獨行使,然案父長期不當教養案主,影響案主身心甚鉅,而案父雖已參與親職教育課程,惟其與案主感情仍疏離,且案父之親職教養認知及管教技巧是否已切實提升,仍待觀察評估,現階段仍不宜逕予接返案主。又案主現年僅14歲餘,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需穩定之照顧及生活環境,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案主,且其若驟然返家須轉換學校,尚需重新適應環境,不利其升學考試。是認案主暫不宜返回案家,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