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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2006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2006之父)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甲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2006自民國114年9月28日16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兒童代號甲000000-0自民國114年9月29日16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父)原入監服刑,相對人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母)因前後帶著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2006、代號甲000000-0(下稱案主一、二,合稱案主們)在外流浪,列為聲請人保護安置個案。後案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與案母於113年12月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各自監護案主一、二,嗣經本院114年4月30日判決確認案父與案主二親子否認之訴(本院114年度親字第8號)。然案父母工作及住所皆未能穩定及有可實際執行的照顧及返家計畫,評估非安置難以保護案主們於健康環境上發展,案主一前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1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案主二前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6號、114年度護字第48、100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案主們同屬一戶,安置前皆為案母照顧,為使完整呈現案家狀況,故本次共同聲請案主們之延長安置事宜。經聲請人追蹤訪視,案母於114年6月轉換至製麵廠工作後,主訴經案父同意下,於114年7月底搬至臺中與案父同住並辭去製麵廠工作,8月始偶而從事八大工作;又發現案父自年初開始往返大陸自稱工作,對其工作性質不願多談,往返時間不定,案家生活費等開銷主要由案父支應。現案父母於114年9月9日再度登記結婚,原各自監護案主們之監護權廢止而為共同監護,然案父仍明確表達對案主二之不接受、要求案母出養,且自稱會往返大陸工作、時間不定,顯難以提供穩定照顧;又案母與案父同住前生活及工作不穩定,同住後自陳偶而從事八大工作,但經濟幾乎依賴案父,而案父工作狀況不明,收入亦不穩定,案母生活穩定度仍待持續追蹤。評估案父工作不明且仍不定,而案母明顯依附於案父,生活穩定度堪虞,無法提供案主們妥適照顧,非繼續安置無法予以適切之保護及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各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1號、113年度護字第186號、114年度護字第48、100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影本、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一現年僅3歲餘、案主二僅1歲餘,均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而案父母現未有合適案主們居住且穩定之住所,亦無穩定之經濟來源,均無法保護照顧案主,案家現亦無適當親屬得以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各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